懷疑老婆外遇,會同徵信社破門抓姦算不算違法取證?

【案例】台中縣劉姓男子懷疑自己的老婆外遇,會同徵信社破門抓姦撞見黃姓男子上半身赤裸,並找到疑有精液的三團衛生紙,告兩人妨礙家庭。

法官以抓姦前應先會同警察,由警方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因而認定劉強行破壞門鎖,侵害他人私權領域(下方有解釋),判兩人無罪。

檢察官強調事有輕重緩急,當一名火冒三丈、擔憂「戴綠帽」的老公,三更半夜發現老婆與其他男子正在通姦,會同徵信社匆匆破門抓姦,哪顧得及要先報警!?其屬「急迫性」自力救濟,應從寬處理;

且判決前,檢察官曾聲請將扣案的衛生紙團送刑事警察局鑑定,但法官認定這是「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沒有鑑定必要;故檢察官不服判決,將提上訴。

為什麼違法?因為,沒有任何一條法律能凌駕憲法。

憲法第10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旨在保障人民享有靜態上的生活空間自由,不受國家公權力不法騷擾與入侵;而居住範圍不僅限於起居室傳統居住空間等,還包含地下室(包括地下停車場)、車庫、露台、前後庭院等。

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警方若要進入住宅,必須為「因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若是搜索犯罪行為,則須取得法院搜索票

釋字第535號

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

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

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

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

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

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

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